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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照盗窃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尹照,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照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照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尹照在阳新县**镇“**铝材”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 R9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使用该手机的微信先后在阳新县**超市、**超市分别盗刷人民币600元、人民币620元。

2019年10月2日,尹照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尹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照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照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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