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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礼亮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尹礼亮,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南名都国际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国际酒店员工宿舍。被告人尹礼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礼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礼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礼亮至本市新北区、经开区,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新北区天合光能西门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牌踏板电动车1辆。

2.2018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新北区科技大道三恒科技公司附近路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

3.2018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新北区天合光能西区南门西侧人行道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钻豹”牌电动车1辆。

4.2018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新北区辽河路常澄路路口BRT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鸿尔达”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元。

5.2018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新北区天合光能东北区西门马路对面,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踏板电动车1辆。

6.2019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经开区横林镇大顺发超市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乐行”牌电动车1辆。

7.2019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礼亮在本市经开区横林镇大顺发超市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君羚”牌电动车1辆。  

上述财物均已灭失。                                                                                                                                                                    

归案后,被告人尹礼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姚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尹礼亮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礼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礼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礼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礼亮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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