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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芳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尹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芳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尹芳长期在本市贩卖毒品。2019年8月21日、22日,被告人尹芳分别从“阿飞”(另案处理)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予以贩卖。同年8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将被告人尹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鄂A****S福特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63.09克。随后,在其租住处本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次卧茶几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手机截屏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尹芳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尹芳指使田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从祝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猎枪1把,子弹4枚。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尹芳租住的本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卧室衣柜将上述枪支、子弹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子弹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子弹照片等物证;2.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芳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69.46克,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购买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姚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尹芳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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