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赵华,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尹赵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江苏省原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10月13日被释放。
被告人敬某某,男,1997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敬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2日、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昆山**环保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路边东侧,砸损被害人齐某某皖MN****轿车,窃得车内人民币2000元、黑色三星S9加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48元)及古驰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物;砸损被害人丁某某苏MK****轿车,实施盗窃。
2.201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在昆山市**镇**路昆山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边时,砸损被害人姜某某鲁R2****轿车、被害人周某甲F0****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皖K0****轿车、被害人田某某苏E8****轿车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及身份证钱包等物。
3.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在昆山市**镇**路金融大道交叉口北侧路边时,砸损被害人尤某某苏G0****轿车、被害人周某乙苏JP****轿车、被害人李某某EL****轿车、被害人钟某某皖AE****轿车、被害人黄某某EC****轿车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三星手机、榔头等物(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牛某某、齐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尹赵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尹赵华、敬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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