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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镇**街**号。2017年3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5年6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2018年8月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6年6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后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南开分局从福建省厦门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为达到从社会上吸揽资金的目的,先后注册成立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担任**,后伙同刘某某雇佣业务员印发宣传单、召开投资宣讲会进行宣传,在注册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厦,以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矿泉水厂需要从社会上融资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投资年利息18%-24%。经审计,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某某以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是1902.75万元,实际投资金额1897.05万元,实际返还金额234.919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是1662.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公司的工商材料,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小票、主体身份信息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尹某某是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所吸收存款的对象大多数为老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2017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2018年8月2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尚在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晖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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