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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飞诈骗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尹飞,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飞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19年3与11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4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害人余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尹飞。尹飞称,其在甘孜州有关系,可以帮余某某办理在甘孜州德格县的挖沙开矿手续。随后余某某、尹飞二人约定由尹飞负责采矿证的办理,办好之后由余某某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6月,尹飞告知余某某需要200万元用于缴纳相关费用及打点关系。2015年7月9日,余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工商银行向尹飞工商银行(62220844020********)账户转款200万元。尹飞收到2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成都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8月17日向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2016年4月起,因采矿事宜迟迟未办好,余某某遂要求尹飞还款,但尹飞一直未还款,余某某发现被骗后遂于2018年9月16日报警,同年12月4日尹飞被民警通知到案。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尹飞使用其成都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购买了价值143.8万的奔驰车一辆。2019年6月18日,尹飞家属代尹飞向公安机关退款1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初,尹飞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本市成洛大道附近有一个菜市场可以承包经营,并称自己认识负责管理市场的领导,要求刘某某向其转款30万元作为承包菜市场的订金。2014年6月12日,刘某某以李某甲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尹飞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初,尹飞称其认识成都市**银行的**,现**银行准备上市,他准备和**一起购买**银行几千万原始股,并询问刘某某是否要购买。刘某某遂将此消息告知李某乙、 陈某某、谢某某等人。2015年4月19日,李某乙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款100万元,委托刘某某在尹飞处为其购买**银行原始股;陈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转款20万元,委托刘某某为其购买**银行原始股。此时,尹飞告知刘某某因菜市场无法承包,已经退款30万元,并称已经拿这30万元为刘某某购买了**银行原始股。2015年4月20日、5月13日、5月18日刘某某分三次将从李某乙收取的100万、从陈某某处收取的20万元、以及自己个人投资50万元,共计170万元,转至尹飞成都银行账户。此时尹飞以购买**银行原始股的名义共计向刘某某收取200万元。后刘某某向尹飞提出自己购买的股票由其自己持有,但尹飞称**银行股票全部以尹飞个人名义购买,不能分开。2019年6月15日,刘某某得知尹飞因犯诈骗罪被关押,觉查被骗,遂至公安机关报案。经向成都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成都**银行成立于2009年12月31日,发行股份58.98亿股;尹飞未持有**银行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昱入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换押证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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