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20号
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95********,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路**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6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镇**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3日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到长沙市芙蓉区**路**处,见被害人莫某某骑共享单车经过,遂由被告人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负责望风,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跑步跟上被害人莫某某后拉开被害人的背包,从里面扒取一部黑色索尼手机骑车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两名被告人又到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西南角**银行前,采取同样的方式扒取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玫瑰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80元、566元。2019年7月31日11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与**路交汇处将两名被告人抓获,扣押被盗的两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尼加提·艾买提、艾买尔江·吾布力卡司木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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