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尼某某、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65********,藏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乡**村,现住林芝市察隅县**乡**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察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察隅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7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镇**村,现住林芝市察隅县**镇**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察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察隅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康力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尼某某从西藏左贡县****村村民仁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1支火铳枪(藏式火药枪),被告人尼某某将该枪使用于牧场驱赶狼群,不用时将火铳枪存放在自己家中。    

2017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尼某某经被告人四某某介绍后,在察隅县******巷道内从一名**乡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购得改装步枪1支,后存放在自己家中,期间在牧场朝天击发驱赶狼群。2019年7月份,被告人尼某某将改装步枪借给被告人四某某用于打靶,被告人四某某在牧场用借来的枪支打靶,击发子弹两发,后因被告人尼某某去往昌都,遂被告人四某某将改装步枪带回自己家中存放。2020年5月14日,察隅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后,前往被告人尼某某家中核查举报线索,被告人尼某某主动交出非法持有一支火铳枪(藏式火药枪),并交代其还持有改装步枪一支,民警在被告人尼某某家中查获疑似藏式火药枪1支、疑似子弹13发、装火药器具1套(疑似底火器5发,钢珠5发,火药毛重约11.6g)、捕兽夹3个;并在被告人四某某暂住处查获疑似改装步枪1支系从被告人尼某某处借得并一直持有,疑似步枪子弹1发。经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持有的藏式火药枪、改装步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在二被告家中查获的疑似子弹为56式7.26制式步枪弹;送检的疑似底火器和钢珠为弹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扎某某、次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辨认笔录、辨认照等笔录;

4、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火铳枪一支、改装步枪一支等物证;

6、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尼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但因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和无前科劣迹、****村村民联名的从轻请求书、驻村工作队出具的该村确有牲畜常年受到狼群攻击的证明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达到立案标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无前科劣迹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小永

                                        检察官助理:陆瑞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察隅县****村和察隅县****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四册二百九十四页

  3.随案移送物证:火铳枪一支、改装步枪一支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式八份

 7.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