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尼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9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95********,藏族,文盲,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涉嫌盗窃罪,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因缺钱,便一起商量共同盗牛贩卖。三人于2019年11月20日凌晨驾驶车牌为川EJ****的标致牌轿车来到道孚县**镇**村格某某家附近,将格某某圈养在房屋西侧牛圈中的三头犏牛盗走,后装上车牌为川V4****的红色面包车运至炉霍县**乡**村尼某某家中藏匿。当天中午,被告人扎某某来到尼某某家中,在明知是三头被盗犏牛的情况下主动帮忙联系牛老板,并与买牛老板商讨价格。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扎某某将盗得的3头犏牛以人民币165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的价格贩卖给炉霍县个体户毛某某,四人未取得赃款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3头被盗犏牛共价值人民币14933.33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帮忙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尼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红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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