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四川省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冕宁县张家河坝综合查缉卡点执勤查缉时,尼某某驾驶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川V4****)不听卡点执勤民警的指挥强行冲卡,后民警在窝堡乡洋房村4组通村路上将该车拦截,依法将尼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对尼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无机动车驾驶证,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甘孜州九龙县**乡**村**组**号,电话1399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