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8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2日被江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当月22日由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并由江孜县公安局紫金乡派出所执行,无前科。
辩护律师张琴思,江孜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尼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22时49分许,醉酒驾驶藏D*****号轻型栏板货车(当晚该车载有4人),从江孜县前往**乡途中,当该车途径江孜县**时,因酒驾嫌疑被白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异地交叉执法执勤民警查获并移交至江孜县交警大队。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尼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两次,结果分别为130.1mg/100ml和105.5mg/100ml。后将被告人尼某某依法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2.书证有被告人尼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照片、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无酒精含量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3.证人琼某某、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有《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尼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加 参
检察官助理:尼 玛
次旦央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由江孜县公安局紫金乡派出所执行;
2.公安卷宗2册,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移送至江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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