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51996********,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现住本市**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日,于2019年12月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4时许, 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偷开被害人顿某某停在本市嘎玛贡桑路泊客湾宾馆门前未熄火的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嘎玛贡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嘎玛三生远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马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后在驾驶室内睡着,经被害人报警后被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尼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5.2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尼某某主体资格适格,查获过程及被告人尼某某原持有B2驾驶证,案发后驾驶证被吊销及车辆相关信息;2、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普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顿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等证实: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及饮酒场所和饮酒种类;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他人机动车离开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苑**区**栋**室,联系方式177407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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