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5********,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康定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泸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辩护人:黄靖,四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罗刚,四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尼某某身为康定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因工作需要在单位领取54式配枪1支,后因职务回避,尼某某未参与该次任务,当天未及时将配枪退还单位妥善保管。
201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尼某某接到其朋友龚某某电话邀约到康定市**街***演艺中心观看演出。22时49分许,被告人尼某某驾驶其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车牌号码为川******,案发当天所挂车牌号码为川******)前往***演艺中心,将车辆停放于***街146号门前南侧路段。被告人尼某某到达后,多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南某某等人已在“***”演艺中心,之后众人开始饮酒,期间龚某某与***演艺中心老板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短暂争执。
次日00时39分许,尼某某、多某某(男,殁年34岁)、丁某某、龚某某、罗某某离开亚卓拉演艺中心,并将尼某某送往其车辆停放处。在车辆处,被告人尼某某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多某某上前搂抱尼某某,并将尼某某往驾驶室内推。但尼某某未进入车辆,多某某、尼某某二人便站在轿车旁开始交谈,期间龚某某上前时被多某某用手推开继而与多某某相互抓扯、推搡,之后尼某某上前与多某某发生抓扯。00时46分01秒(监控时间),尼某某被丁某某劝至其轿车驾驶室车门内侧,多某某搂抱住罗某某及龚某某,并将二人往***街北侧推开。
00时46分03秒(监控时间),被告人尼某某从随身挎包内掏出配发的54式手枪,并将枪支上膛指向多某某站立方向,并朝多某某走去,多某某见状上前伸出双手抓握尼某某所持手枪,二人发生拉扯。00时46分09秒,枪支击发,多某某中枪倒地。被告人尼某某随即挣脱他人拉扯,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腹部枪弹损伤造成大出血死亡,死亡性质为他人所为,作案工具推断为枪械。经枪弹鉴定,送检枪支系具有杀伤力的“54式”手枪,送检7发子弹系军用、制式子弹,死者体内提取的弹头和枪管内提取的弹壳是送检枪支击发。经检验,被告人尼某某右手、左手可疑残留物、死者多某某的左右手虎口处,左手内侧可疑残留物均检测出相应的金属元素颗粒。
2019年8月2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尼某某到康定市公安局炉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将涉案配枪上交炉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务员审批登记表、人民警察任命文件等;2、物证:“54式”枪支1支暂扣泸定县公安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枪弹检验、生物检材检验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询问、讯问尼某某的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监控录像刻录光碟、电子数据刻录光碟等;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七年以上十一年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雄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物证54式枪支1支暂扣于泸定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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