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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盗伐林木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尼某某于2016年6月左右,在巴塘县中咱镇**村山上用一台电锯砍伐了5株树木后,锯成15件大小不一的原木。随后将15件原木堆放在**(山名)山上,所砍伐林木属于国有林木。经四川省楠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件原木为冷杉,又名塔杉,隶属松科,原木材积为2.36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4.2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油锯一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扎某某、批某某、吉某某、德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央京 检察官助理:张栩                                                                                          2020年7月7日

附:_1、被告人尼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6、换押证三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9、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和涉案物品4.216立方米的木材(15件原木)由巴塘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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