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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91********,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住四川省乡城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尼某某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庄河市**小学对面小区二楼的住处窗户未关,从一楼的平台爬到二楼从窗户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于衣柜下的单肩背包偷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手镯、一个钱包及证件等物品;当日4时许,尼某某潜入庄河市**网吧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桌面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抵押给庄河市**手机店。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56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背包、三星手机、钱包、证件等物品及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VIVO手机均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某对尼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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