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萨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藏族,1999年**月**日出生,牧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51999********,初中,系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乡**村人,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乡**村。201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萨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3日被吉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4日被吉隆县公安局释放。被告人尼某某在2017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萨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经萨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12月16日被萨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萨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18日通过打电话方式告知了受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尼某某从萨嘎县德吉路金色朗玛厅里出来,前往曲某某(姐姐)出租房时。途中经过格桑街看见小王蔬菜水果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藏D.*****),被告人尼某某发现车门未锁,就趁机上车找烟,发现车钥匙插在启动插孔上,就启动该车行驶至菜市场东侧双拥路桥梁桥头处,应操作不当车辆陷入土坑里无法继续行驶就将该车遗弃在原地;11月30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尼某某在新吉酒店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从前台盗取OPPO蓝色手机一部、70元现金;11月30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在民族商务宾馆吧台窃取四张房卡以及在宾馆二楼8223客房窗户内盗取一个太阳能手机充电宝、一个(BANDICOOT牌)黑色男士长方形对折式钱包,随后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尼某某被萨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经萨嘎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为: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叁分整(13111.83),被告人尼某某盗窃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3181.83(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捌角叁分整)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赃款: OPPO-A9手机一部;人民币叁拾元(面值拾元一个、面值贰拾元一个);太阳能充电宝一个; BANDICOOT牌黑色男士长方形折叠式钱包(钱包内无现金);一辆长安面包车D·*****。(手机、钱包、太阳能充电宝、长安面包车已归还失主,其中盗窃的柒拾元中肆拾元已挥霍)
2.书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赃物照片、相关证明材料;
3.受害人王某某、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萨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萨嘎县人民法
检察员:曲珠
2020年3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尼某某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光盘7张、红白相间头带一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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