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尼玛他,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住四川省松潘县**村**组**号。2016年0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0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08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玛他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尼玛他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佳州星城负一楼九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网咖76号机位桌子左侧的一部黑色苹果 X型手机(64G内存,经鉴定,价值5660元)偷走后逃逸。随后尼玛他将手机销赃获利1600元并耗用。被告人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多次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尼玛他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尼玛他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平
2020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四川省松潘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视频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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