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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衣甲、泽郎王修等五人盗窃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甘肃省合作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遗漏被告人,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临潭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二人驾驶泽某某的面包车从若尔盖县红星镇出发,行至临潭县城后,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东环路路边的银灰色长安微型货车车门撬开后,由尼某某驾驶被盗车辆,泽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于当晚返回红星镇,后被盗车辆以13500元出售,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2019年10月24日经临潭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丁某某被盗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甘N*****)进行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   

 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用某某驾驶着德某某(另案处理)的川U*****红色本田锋范车伙同德某某、尕某某、泽某某(另案处理)、尼某某从碌曲县贡巴出发行至临潭县冶力关镇后,德某某和用某某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冶力关镇街道边的灰色长安轻型货车盗走,于当晚返回红星镇,后由尕某某对被盗车辆进行出售,后五人将所得赃款均分。2017年7月4日经临潭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对李某某被盗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型号:长安牌SC1027SG4)进行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2017年01月21日尼某某、泽某某、黑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无牌灰色面包车从若尔盖县红星镇出发行至临潭县后,由尼某某放风,泽某某、黑某某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敏某某停放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岔路口小卖铺门外的银灰色五菱牌普通货车盗走,由泽某某、黑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返回红星镇,后尼某某将被盗车辆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若尔盖县格尔镇的奥某某,三人将所得赃款均分。2019年10月24日经临潭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敏某某被盗的银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甘P*****)进行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临潭县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用权,被告人尼某某盗窃三起,涉案金额总计10万元;被告人泽某某盗窃两起,涉案金额总计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尕某某盗窃一起,涉案金额4万元;被告人用某某盗窃一起,涉案金额4万元;被告人黑某某盗窃一起,涉案金额3.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黑某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退回所得赃款,被告人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赃款1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尼某某两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毛建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尼某某、泽某某、尕某某、用某某、黑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尼某某:联系方式135****5952;被告人泽某某:联系方式137****4411;被告人尕某某:联系方式176****0086;被告人用某某:联系方式157****9990;被告人黑某某:联系方式152****0866)。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5份;

5.《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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