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居朝军,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组**号**号。被告人居朝军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居朝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朝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朝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朝军,听取了被告人居朝军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朝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31 日12 时许,被告人居朝军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家和豆浆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居朝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情况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居朝军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朝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朝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居朝军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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