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 ,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淮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淮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村**号。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3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在淮安区注册成立“淮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租赁淮安市京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准备开设“宜尚酒店”营业。
2018年1月11日被害赵某某入股**酒店公司并任监事, 2018年1月15日、2月1日,赵某某分别向**酒店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投资款共计200万元;2月14日,赵某某又按居某某要求,向宫某某账户汇入投资款15万元。此后宫某某按居某某的安排,挪用赵某某的投资款计158.4万元,用于居某某控制的泰州柏曼酒店的工程欠款及个人借款、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的合同、银行交款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不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居某某、宫某某现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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