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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江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单位江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住所地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 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江阴**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30616****。

被告人居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7********,初中文化,江阴**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阴市**号**室。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居某某在经营江阴**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经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75631.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居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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