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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高邮市**小区**组**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甲亲属朱某乙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居某某驾驶苏K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G233国道(新237线)1564KM+400M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朱某甲(女,1951年**月**日生,住高邮市**开发区**村**组**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甲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居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居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制作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1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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