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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开货车,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小兵、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居某某在沭阳县昆山路广源体育馆篮球场,盗窃陈某某放在篮球场东南角衣服内的绿色苹果1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1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居某某在沭阳县**街道**小区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手机已退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居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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