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商用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锡山区**镇**公寓**室(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被告人居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贷款等事实,以办理信用卡、贷款需要支付“包装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居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800元。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居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居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居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居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居某某已向被害人路某某、孙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并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史某某、路某某、孙某某均对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路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被告人居某某、被害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居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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