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128197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乡**,住湖北省蕲春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居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
1、2019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高某甲与高星坐出租车到居某某位于**镇**社区家的路边,高某甲下车后到居某某家中找到居某某,用微信转账200元居某某,购得一颗麻果、一封口袋冰毒,后高某甲与高星两人回到高某甲家中将毒品吸食。
2、2019年12月20日晚上20时许,张某某驾车载高某甲到漕河镇中央城附近找到居某某,高某甲用微信转账200元居某某,购得一颗麻果、一封口袋冰毒,后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三人在高某甲家中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冰毒17袋、麻古10颗;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5.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材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范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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