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29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居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号“**”店吃夜宵时,与同桌的被害人范某某(已死亡)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经他人劝阻,范某某被劝至店外,被告人居某某追出再次和范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居某某推倒范某某致其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范某某系醉酒后胃内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居某某参与救治并跟随至医院,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尹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居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推搡,经他人劝开后,居某某又冲出店外再次与范某某发生冲突致其倒地昏迷的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系醉酒后胃内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居某某冲突中受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害人范某某跳起欲打居某某,遭被告人居某某推倒昏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居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居某某身份情况。
7.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逞强好胜,在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中将其推倒,致被害人范某某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和被害人范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该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居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别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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