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号**幢**号*户,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居某某在长江芜湖段**附近江边水域,多次利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居某某在收取渔获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查获5道地笼网具。后经检查、称重,被告人居某某捕获黑鱼、鲫鱼、泥鳅、江虾等渔获物共计3.5千克。经芜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地笼网”为密眼网,系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居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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