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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5572,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伊宁县谊群镇70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居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70团“拌面椒麻鸡烧烤”餐厅饮酒后,驾驶新F****6号小型轿车在前往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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