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元国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屈元国来到本市**镇**菜市场路段。屈元国见被害人郭某某戴着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共价值5606.22元)走在其前方,遂尾随郭,趁郭不注意,将郭的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抢走并逃离现场。屈元国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交给老乡帮忙出售,老乡将项链出售给欧某某,后欧将黄金项链称重的视频发给屈元国。经侦查,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一理发店抓获屈元国。随后,在欧某某的住处缴获被抢的黄金项链。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元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元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元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元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爱新
附:
1.被告人屈元国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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