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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先初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屈先初,绰号“大毛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9年12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2010年4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1年10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12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2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先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先初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屈先初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靠影视城出口附近,从被害人胡某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内窃得一部红色OPPOA3手机。后将该手机予以售卖。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屈先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先初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先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先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先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屈先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屈先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先初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先初有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先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屈先初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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