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付某甲、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对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付某甲、闵某某使用散装白酒灌装完毕的42度“海之蓝”白酒51箱(共306瓶)、42度“海之蓝”白酒(未装箱)309瓶、52度“海之蓝”白酒7箱(共42瓶)、52度“天之蓝”白酒1箱(共6瓶)、52度“梦之蓝”M3系列白酒4箱(共16瓶)、52度“梦之蓝”M6系列白酒4箱(共16瓶)、52度“梦之蓝”M6系列白酒(未装箱)8 瓶、52度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20箱(共120瓶);另查获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白酒分别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信息、鉴定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乙、赵某甲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付某甲、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付某甲、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付某甲、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付某甲、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付某甲、闵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雪松
检察官助理:苏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139****,保证人付某丙电话:1591073****;被告人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139****,保证人李某某电话:1368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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