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殴打他人,2015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号。因盗窃,2011年2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在涪陵区金祥小区旁的夜来香烧烤店吃烧烤,屈某某认为邻桌的被害人代某某、易某某说话声音大,便用啤酒瓶砸向代某某,后又与刘某某一同对代某某进行殴打,易某某上前劝阻,屈某某、刘某某继续殴打代某某、易某某,致代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易某某龟头皮肤挫伤。屈某某、刘某某被他人劝开后故意损毁被害人郎某甲经营的夜来香烧烤店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消毒柜等物。
凌晨1时许,被害人庞某某到该烧烤店吃烧烤,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认为庞某某是代某某邀约而来,刘某某无故将庞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VIVO手机砸坏,同时二人对庞某某进行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屈某某持啤酒瓶砸向庞某某头部,致使庞某某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受伤。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代某某、易某某、庞某某人民币共计348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郎某甲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9]42号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31505****;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80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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