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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街**巷**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吴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路河堤一公共厕所旁,向周某某贩卖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重0.06克),其中由吴某某将毒品交付给周某某,屈某某收取了200元毒资,双方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缴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另外,公安民警还从吴某某身上扣缴了1小包毒品(重0.06克)。经物证检验:缴获的毒品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吴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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