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杰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徐莎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被告人屈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使用孙某某提供的“***”借贷平台逾期还款客户信息,采用给名单上的客户随机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冒充平台客服,谎称可以分期免息还款,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微信转账至被告人屈某甲指定的微信账户,并谎称帮忙转交给“***”公司财务,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 500元并予以分赃、挥霍。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
2、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屈某甲继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 000元后,将其被害人微信账号拉黑。
综上,被告人屈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 500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 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充分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乐乐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检补材料1份,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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