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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小区**栋**单元**号南宁市**餐饮店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自由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屈某某、施某某等人为该赌场的股东,韦某某、卢某某等人充当赌场的“珠盘手”,负责洗牌、“抽水”等工作。施某甲负责保管“抽水”所得现金。2019年11月21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抓获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屈某乙、雷某某、刘某某、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屈某丙、韦某乙、江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施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施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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