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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互相贩卖毒品给对方用于各自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栋楼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屈某某。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大酒店马路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曾某某。

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附近抓获被告人屈某某、曾某某。经检测,二被告人尿液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均呈阳性。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玲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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