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雁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护照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桂林市象山区**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6月15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七星区**路**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栋**室。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2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岭**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岭*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灵川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乡**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6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至22日,被告人屈某某、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岭***号开了一家游戏机赌博机室,利用一台8位的赌博捕鱼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中由屈某某出钱购买赌博捕鱼游戏机,占该赌场**%的股份,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各占该赌场**%的股份。至2018年11月23日被查获,该赌场共获利33396元。
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勘察院对面的一平房一楼出租房内,利用一台8位的赌博捕鱼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中由屈某某出钱购买赌博捕鱼游戏机,占该赌场70%的股份,陆某某占该赌场30%的股份。2018年11月屈某某被抓获,2018年12月2日,陆某某将该赌博捕鱼游戏机移至桂林市铁西小区26栋2单元一楼一门面,准备继续经营,次日即被抓获。屈某某、陆某某开设该赌场期间,仅陆某某就在该赌场获利82669元。
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某、李某乙在桂林市象山区信义路西门桥五松潭巷的一个中老年娱乐室,利用一台8位的赌博捕鱼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陆某某占该赌场25%的股份,李某乙占该赌场20%的股份,仅2018年11月,李某乙即在该赌场获利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2.证人李某丙、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某、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陆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市公机认字(2018)第031号、市公机认字(2018)第32号、市公机认字(2019)第02号认定书;5. 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与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为了盈利,合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与陆某某为了盈利,合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与李某乙为了盈利,合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晖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邹某某、李某甲、彭某乙、曾某某、陆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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