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遵化市**小区,2013年9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遒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轿车载乘陈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环线西二环南路千里马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石中驾驶冀R*****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3月28日,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143.95MG/100ML。2019年4月18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肇事车辆二辆;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娟
检察官助理:赵建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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