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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5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 2019年9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豫S237线**镇**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豫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中型货车乘车人任某某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屈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事故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屈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过后,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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