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路**楼1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17日18时22 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冀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弘州饭店”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拘留决定、逮捕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付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 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19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路**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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