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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79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726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11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7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7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7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014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线(**国道)由宜昌市夷陵区****村方向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路段(**国道**路段),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之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某某找来无关人员向某某顶替鄂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76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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