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路**号,现住垣曲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晋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垣曲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街人民路口北63米处路段时,与前方马某甲驾驶的晋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和其摩托车乘坐人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甲经垣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侯马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被害人马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3mg/100ml。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王某甲、单某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1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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