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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路。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10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7日、11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以来, 被告人屈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女性,利用“搜附近人”的手机微信功能,加附近陌生人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后,被告人屈某某及罗某某将失足女所在的宾馆及房间号发给嫖客,同时将与嫖客约定好的价格告诉失足女,嫖资由失足女收取并按照分成比例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屈某某。截至2019年5月8日,在新沂市良辰大酒店、水晶酒店内,被告人屈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介绍失足女高某某、林某某与嫖客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八十余次,从中非法获利累计达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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