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宾阳县**镇**村**号。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其解除取保,2020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6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25-1号**大酒店内查获一卖淫窝点,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六名,被告人屈某某、梁某某(已判决)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屈某某在该卖淫组织中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拉客源、安排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发放卖淫人员提成等工作。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卫某某、韦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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