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巷**号。2019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屈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 驾驶粤J*****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区**镇**大道西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西**岗路段时被民警截查,后被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12.6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屈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3月3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巷**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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