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1月06日中午,被告人屈某某在家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崇州市白头镇东关。15时34分许,被告人屈某某行驶至崇州市重庆路东关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执勤民警对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225.6mg /100 mL。在将屈某某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品后,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采集的屈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5.2±6.1mg/100mL。屈某某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远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