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甘CH1***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七里河区敦煌路由南向北行至兰州四中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6L***号的小型客车和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57***号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屈某某被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9.10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某已给芦某某、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谅解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户籍证明;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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