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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宁路与古城街交叉路口南20米处,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接到举报后将涉嫌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屈某某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测定(2019)第211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5. 现场勘察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4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占学

检察官助理:额尔古纳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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