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3********,酒泉市肃州区人,汉族,文盲,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队**院**单元**,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3时30分,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甘F****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肃州区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苑门前路段处时,与沿龙腾路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甘F****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无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春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