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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0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天地**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肖家湾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虎头岩隧道匝道车管所路口时被民警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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